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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被告人钟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父子二人来到法库县开发区某陶瓷展厅,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68片“低价处理”瓷砖。2017年5月18日9时许,钟某某、钟某父子二人来到该展厅,以瓷砖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赔偿4000元,某陶瓷的负责人林某称二人购买的瓷砖是“低价处理”的瓷砖,不退不换。钟某某、钟某遂在店内吵闹,称“你不赔钱给我,我就在你店里闹”,林某见状表示同意退给二人购瓷砖款1300元及运费,钟某某、钟某仍然不同意,二人搬来凳子,坐在该展厅门口堵着店门,并辱骂店内员工,坚持索要4000元赔偿款。林某无奈打电话报警。数分钟后,法库县公安局民警肇某某、辅警彭某某赶到现场,肇某某劝说二人离开该处,钟某某、钟某不听劝解,肇某某依法口头传唤二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二人拒不配合。数分钟后,法库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潘某某、孟某赶到现场,众民警继续劝说钟某某、钟某离开该处,二人仍然表示拒绝离开,众民警强制传唤二人,遭到钟某某、钟某强烈反抗,致使肇某某手部、潘某某腕部受伤,期间,钟某某、钟某用带着手铐的手将赵某某面部打伤。此后,众民警将二人制服带回派出所。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766号)鉴定:肇某某左拇指软组织挫伤伴划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762号)鉴定:潘某某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并局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765号)鉴定:赵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情起因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方式不当,情绪激动触犯了法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岱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