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94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朱彦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朱彦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兆,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朱彦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讼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3552.35元,并判决从2017年6月15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刷卡消费,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未偿还本金66612.63元、利息26672.56元、还款违约金10267.16元,共计103552.3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彦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86。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按中行连云港分行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66612.63元、利息26672.56元、还款违约金10267.16元,共计103552.35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消费明细、系统查询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朱彦兆在持有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其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彦兆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彦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66612.63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26672.56元、违约金10267.16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彦兆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