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良栋与张之军、金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栋,张之军,金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297号原告:郭良栋,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之军,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金玉伟,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原告郭良栋与被告郭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良栋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栋诉称,被告张之军于2015年8月11日自原告郭良栋处借款共计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每月月息3000元整;2016年2月3日自原告郭良栋处借款2万元整,利息为每月月息1000元整。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仅支付了6个月。被告金玉伟与被告张之军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还。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良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郭良栋不能提供被告张之军、金玉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张之军、金玉伟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之军、金玉伟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良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郭良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