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利军、黄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利军,黄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异2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利军,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黄水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在本院执行姜利军与黄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衢柯执民字第1989号]中,异议人姜利军对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利军称,2015年11月13日,异议人与黄水明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黄水明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50000元,但至执行异议提出之日,异议人尚未收到该笔利息。被执行人资金实力雄厚,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50000元后再结案。本院查明,涉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水明代借款人刘颖返还姜利军借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姜利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黄水明应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申请人姜利军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50000元。后黄水明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姜利军各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涉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6273.75元,黄水明亦将该款缴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但姜利军拒绝领取。2017年8月2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告知书,告知所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已全面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所涉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结案。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对该协议的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要求按该协议执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利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