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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开柏、夏付贵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开柏,夏付贵,沈吉登,沈阳,黄开明,黄开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开柏,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付贵,女,生于1954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吉登,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开明,男,生于1952年8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开相,男,生于1957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再审申请人黄开柏、夏付贵因与被申请人沈吉登、沈阳、黄开明、黄开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开柏、夏付贵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二者的认定相互矛盾,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土地虽然未登记在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其是申请人土地旁边的荒土,从土地下放到户时就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所在的红卫村一组所有农户,均根据“荒土随土走”的说法,管理使用荒土,均未上证。2009年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已经调解处理,但被申请人反悔,没有给申请人让“横古子上猪土”的路,且不让申请人通行,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因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不当,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3.申请人2015年5月15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该院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沈吉登、沈阳、黄开明、黄开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再审申请人夏付贵、黄开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利川市毛坝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关于红卫村1组荒土管理使用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983年土地下放到户时,“西朝口”旁的荒地(小地名土地堡)没有下放到户。但该组村民认可“荒山随土走”的办法,采取谁开垦谁管理的默认模式分别归各户管理使用,但均未填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堡荒山地块属于此种情况,由黄开柏管理和使用,但未填入黄开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院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给再审申请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文书。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利川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特快专递土地情况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邮递了相关材料,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则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开柏、夏付贵收到本院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二审判决于该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其2017年7月18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黄开柏、夏付贵未就本案争议土地“土地堡”荒地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其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认定黄开柏、夏付贵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是正确的。黄开柏、夏付贵虽根据当地所谓“荒山随土走”的原则长期管理、使用“土地堡”荒地,但该管理、使用并不是其享有该地物权的依据。且黄开柏、夏付贵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已就“土地堡”荒地的使用问题与被申请人沈吉登等人达成了书面协议,黄开柏、夏付贵要求被申请人沈吉登等人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黄开柏、夏付贵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案中,黄开柏、夏付贵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相关材料的证据,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材料后是否作出了相应处理,现无证据证实。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实收到黄开柏、夏付贵的再审申请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黄开柏、夏付贵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开柏、夏付贵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开柏、夏付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