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垫江县绿柏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垫江县绿柏小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532号。法定代表人:王贤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垫江县绿柏小学校,住所地垫江县白家镇绿柏正街4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源,重庆市垫江县白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市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垫江县绿柏小学校(以下简称绿柏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垫江市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周必高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系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之前,周必高通过向绿柏小学出具借条的方式预支工程款符合情理,周必高的借款行为代表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是错误的;周必高的借款是私人借款,是向汪黎明所借,不能代表垫江市政建筑公司,原审判决由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绿柏小学的单方扣款行为视为周必高代表垫江市政建筑公司的还款行为不当;垫江县白家镇起点留守儿童托管家园(以下简称托管家园)与绿柏小学系独立的法人,即使周必高向托管家园借款,也不应由绿柏小学扣工程款。现垫江市政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绿柏小学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必高是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周必高是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周必高为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发包方绿柏小学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周必高的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垫江市政建筑公司承担。垫江市政建筑公司认为周必高的借款是向汪黎明私人借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垫江市政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周必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垫江市政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在原审审理中,垫江市政建筑公司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必高向发包方绿柏小学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垫支,绿柏小学又向托管家园借款,托管家园也实际向周必高支付了该款。因此,在绿柏小学与垫江市政建筑公司结算后,绿柏小学直接将周必高先前借支的工程款抵扣垫江市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