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池池与��春红、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池池,黄春红,施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275号原告:张池池,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红,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杰,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池池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被告黄春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2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黄春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春红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福建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5民辖终6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池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及被告黄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池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春红、施俊杰立即返还原告张池池借款82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春红、施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红因需向原告张池池借款共计8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归原告张池池收执为凭,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黄春红与被告施俊杰系夫妻关���,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同偿还。原告张池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春红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黄春红已向原告张池池偿还借款244700元;被告黄春红与施俊杰已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施俊杰未作答辩。原告张池池、被告黄春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俊杰则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池池依法提交了原告张池池居民身份证、被告黄春红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及三份《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黄春红则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泉州丰泽新村支行和兴业银行泉州泉秀支行的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施俊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对原告张池池、被告黄春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黄春红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据中所体现的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其向原告张池池共转账支付244700元,该2447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原告张池池所主张的系支付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及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张池池主张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系之前陆续发生借款后结算出具而成,其与被告黄春红在借款陆续发生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44700元其中部分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在《借条》未书面记载利息约定、被告黄春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张池池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张池池主张244700元其中部分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池池还主张244700元其中部分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被告黄春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池池关于244700元其中部分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黄春红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据中所体现的其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张池池共转账支付2447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红、施俊杰于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春红向原告张池池借款10万元,原告张池池向被告黄春红转账支付10万元后,被告黄春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池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黄春红向原告张池池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黄春红又向原告张池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黄春红向原告张池池借款62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黄春红再次向原告张池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黄春红向原告张池池借款10万元。上述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逾期利率和借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被告黄春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池池共转账偿还借款244700元。后因催讨未果,原告张池池遂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池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有的址在晋江市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闽0502民初327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有的址在晋江市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采取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施俊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池池主张被告黄春红向其借款82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张池池提供的三份《借条》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春红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池池与被告黄春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春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244700元,故本案被告黄春红尚欠原告张池池的借款,应认定为5753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张池池可随时请求被告黄春红返还,被告黄春红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张池池偿还过借款,现原告张池池起诉请求还款,被告黄春红应立即向原告张池池偿还借款575300元。原告张池池起诉催告后,被告黄春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张池池诉请要求被告黄春红支付未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春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合计72万元,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春���、施俊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春红、施俊杰未抗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池池与被告黄春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春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张池池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张池池主张该诉争72万元相关债务属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该诉争72万元,被告黄春红已偿还244700元,尚欠475300元,原告张池池请求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同偿还该475300元相关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池池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春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万元确系发生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池池主张该诉争10万元相关债务属于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被告施俊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施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池池借款4753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黄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池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池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张池池负担3581元,被告黄春红负担1463元,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同负担6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51元,由原告张池池负担1447元,被告黄春红负担592元,被告黄春红、施俊杰共同负担2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戴龙速 录 员 林海峰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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