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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菊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沈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464号原告:陈丽丽,女,199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根,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沈菊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被告沈菊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618.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71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菊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20时28分,被告沈菊根驾驶沪BZ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唐陆路路口,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菊根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菊根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45,618.5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牙齿更换和种植费用,仅认可一颗牙800元计算3颗牙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20时28分许,被告沈菊根驾驶沪BZ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唐陆路路口,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菊根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牙齿(13)根折,(12)脱位,松动Ⅲ。,(11)折断及邻近上颌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15日。沪BZ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沈菊根事发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265.9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菊根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菊根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沈菊根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菊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二被告对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付医疗费45,618.50元及被告沈菊根垫付医疗费3,265.90元票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医疗费48,884.4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一颗牙800元计算3颗牙计2,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3、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影响,本院难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及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误工费4,38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为鉴定所支出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丽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医疗费48,88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80元合计54,664.40元;二、被告沈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丽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三、原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菊根垫付款3,265.90元;四、驳回原告陈丽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被告沈菊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