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元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旦,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旦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元旦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逆行至166km+600m蓬莱市大柳行镇红绿灯东加油站处,与行人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元旦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坠入路南沟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元旦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82.739mg/100ml。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元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元旦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旦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元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元旦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安健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