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8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崇领与孙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领,孙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855号之一原告:李崇领,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崇领与被告孙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利息3079.56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至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洛阳百脑汇售楼部的装修工程。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12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确认单,并承诺30天内支付完毕。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孙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孙强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的洛阳百脑汇售楼部工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项的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