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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金洪与吴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金洪,吴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郝金洪,男,彝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吴义军,男,彝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郝金洪诉被告吴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受理了郝金洪申请执行吴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义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义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4执1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勇审 判 员 胡  宗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偏初扎西(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