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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望城区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望城区国土局)要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59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原告刘某某,女,201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其系刘某某的母亲。原告刘某某,男,201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其系刘某某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尹伟博,系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望城区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望城区国土局)要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卓,被告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博、谢兆佳(亦系望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望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5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原望城县黄金镇桂芳村、桐林坳社区集体土地36.8754公顷作为望城县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项目用地。原告一家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嫁农女方户口未迁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需补偿安置人口。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拆迁户邓某某的女儿、女婿、外孙女、外孙,户籍所在地与拆迁户邓某某在同一地点。因马桥河路南延线征地拆迁项目,望城区国土局委托黄金园街道办事处与邓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邓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但是,望城区国土局未将原告纳入到拆迁补偿中,原告认为望城区国土局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望城区国土局是依据望城区政府的《实施细则》所实施的补偿安置,四原告要求对该文件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四人户籍均在征地拆迁项目的范围内,是合法的权利人。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刘某某、刘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都是在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证明其也是合法的权利人。证据三、马桥河路南延线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马桥河路南延线项目农业家庭人口情况公示表。证明两被告对邓某某一户进行拆迁补偿的事实及对本案原告四人不作为的违法事实。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对邓某某户进行拆迁补偿的事实及对本案原告四人不作为的违法事实。被告望城区政府、望城区国土局辩称,一、原望城县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享有与其他拆迁户同等补偿安置待遇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三、原告家庭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依法依程序实施,对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经三榜公示,政府也与原告家庭户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款项已经领取,征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补偿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裁定驳回起诉。四、望政办法[2011]5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现已经失效,要求对失效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已无实际意义。五、原告起诉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望城区政府和望城区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政国土字第15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用地红线图。证明望城县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二、关于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证据三、关于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关于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四、关于印发《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关于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证明报经批准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局依法发布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五、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房屋调查表、房屋相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退出现役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及房屋结构进行调查核实,核算补偿费用后予以三榜公示,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证据六、资金到户明细表、搬家费明细表、拆迁补偿明细。证明原告家庭户按拆迁协议书已领取征拆款项,实际已全部履行,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无异议,但是反证出望城区国土局没有将四原告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纳入到征收补偿中,也不能证实四原告知晓其自己的补偿安置情况。两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政国土字第15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原望城县黄金镇桂芳村、桐林坳社区集体土地36.8754公顷作为望城县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10月29日,望城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望城区马桥河路南延线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望城区国土局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5月13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要求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3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四原告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原告李某、刘某某的户籍已登记在望城区黄金镇桂芳村。2013年4月10日,望城区征地办公室发布了《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第三榜),认定邓某某户人口总数为2人,即邓某某、李玉成。2013年4月21日,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与邓某某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记载:甲方(街道)组织专门人员对乙方(邓某某)的人口进行调查核实,户型进行认定,对房屋设施进行了实地调查、丈量、核算并报区征拆办审核,核算得出乙方的补偿费用共计116352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原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15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户口于2016年5月5日由益阳迁入桂芳村。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具体工作。因此,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和望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是按规定审核、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被告望城区政府是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某、刘某某系涉案征收项目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农业人口,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户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暂未迁入被征地块,不属于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对象。第二,被告望城区政府和望城区国土局提出,根据《〈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某属于农嫁农户口未迁出的情形,不符合补偿安置和条件,两被告不对四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征地补偿和安置已有明确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李某、刘某某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不属于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对象,对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和望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李某、刘某某予以补偿、安置;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望城区政府和望城区国土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