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培军与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王多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军,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王多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8号原告刘培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简称、四喜合作社),住所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王多刚,系合作社董事长。被告王多刚,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住德令哈市。原告刘培军诉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王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军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四喜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尕海镇的四喜养殖繁育场牛羊栅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施工人员进行了进场施工的前期工作。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开工。2016年9月2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王多刚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分文。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培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就尕海镇四喜养殖繁育场修建牛羊棚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元;4、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多刚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喜合作社、王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刘培军与被告四喜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位于尕海镇四喜养殖繁育场的牛羊棚修建工程,总面积为875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625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四喜合作社缴纳建筑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喜合作社以无法确定开工日期为由,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无法履行。2016年9月24日被告王多刚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四喜合作社、王多刚至今未履行给付金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四喜合作社、王多刚不履行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刘培军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现原告刘培军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缴纳的150000元保证金的诉求,因被告四喜合作社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责任,缴纳的1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王多刚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刘培军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系当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喜合作社、王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无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培军与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王多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培军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培军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四喜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王多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宇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