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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国平、王水珍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王水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130号原告张国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水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尚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王水珍(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水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尚玉和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对原告位于杭州市××××街道蒋村村六组的主房及附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其位于杭州市××××组房屋为其合法所有并使用多年,不存在违章及危房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未经任何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主房278.06平方米,辅房店面71.41平方米)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西集建(1997)字第1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房屋勘丈调查表》。证明房屋的审批情况、权属以及被拆房屋的建造状况。2、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房屋建造情况及被拆除的事实。3、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城管部门仅发出调查通知书,未做出处罚。4、公告、过渡房通知,证明案涉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腾空拆除。5、调查丈量等通知10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三深村留用项目C30地块拆迁房屋。被告辩称,2016年底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全省“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16]154号文件)进行危房“排查、鉴定、治理”工作。原告房屋被认定为D级危房,被告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发放了过渡房通知,后于2017年3月30日对案涉危房进行了治理、拆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7AB-A10054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危房鉴定,结果为D级。依据:《全省“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16]154号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房屋危险性的鉴定资质。房屋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该房屋鉴定报告目的不正当。即使是危房,当事人可以改进、修缮,没必要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土地证无异议。房屋勘丈调查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法面积不正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王水珍系夫妻,为杭州市××××街道蒋村村六组村民,其于蒋村村六组建造主房及附房。2017年3月27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被告的申请,作出2017AB-A1005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认定“王水珍住宅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2017年3月29日,蒋村街道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公告,告知原告腾空房屋及拆除事项。同日,蒋村街道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向原告发送《过渡房通知》,告知其案涉房屋整体被鉴定为D级危房、已公告限期腾空拆除并安排原告户过渡用房等事项。2017年3月30日,被告根据2017AB-A10054号《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主房及附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未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建造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排除于适用范围;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条,城市(直辖市、市、建制镇)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在杭州市××××街道范围内,属于城市规划区,故建设部上述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三条规定:“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由此,提出危房鉴定申请人一般系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既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故由其提出安全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017AB-A10054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证据。因此,以此鉴定报告为依据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30日对张国平、王水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村六组的主房及附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张国平、王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