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强与被告董宏岩、董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强,董宏岩,董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483号原告:李东强,住隆化县。被告:董宏岩,住隆化县。被告:董宏新,住隆化县。原告李东强与被告董宏岩、董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岩、董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董宏岩、董宏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债务利息。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900元,不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宏岩、董宏新返还原告李东强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2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