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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舜妹与陈文行、林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妹,陈文行,林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60号原告:陈舜妹,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文行,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城涵东大道***号*号楼***室,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溪尾**号。被告:林奇斌,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娘家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英田村。原告陈舜妹与被告陈文行、林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行、林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舜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文行、林奇斌归还陈舜妹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陈文行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陈舜妹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此有陈文行出具给陈舜妹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陈文行未履行债务,其行为侵害了陈舜妹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文行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文行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文行、林奇斌均未作答辩。陈舜妹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舜妹与陈文行、林奇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陈文行、林奇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舜妹与陈文行、林奇斌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文行与林奇斌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文行与林奇斌的身份(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及诉讼主体适格;3.陈舜妹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及陈文行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给陈舜妹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陈文行在其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舜妹借款10万元(其中9.8万元系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其余0.2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陈文行、林奇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陈文行、林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舜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文行与林奇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陈文行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由陈文行经手于2016年2月15日,向陈舜妹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此有陈文行出具给陈舜妹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兹向陈舜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2017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陈文行2016.2.15”。届期后,陈文行未履行债务。陈舜妹向陈文行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诉讼期间,陈舜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文行、林奇斌归还陈舜妹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舜妹与陈文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文行在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舜妹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率,有陈舜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陈文行出具给陈舜妹收执的《借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陈文行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依约还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文行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文行与林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奇斌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文行借款后未履行债务,侵害了陈舜妹的合法权益,陈舜妹要求陈文行、林奇斌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文行、林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文行、林奇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舜妹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陈文行、林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