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岩丰、苗春地、宋维国、蔡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岩丰,苗春地,宋维国,蔡金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9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岩丰,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苗春地,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维国,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蔡金平,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陈岩丰、苗春地、宋维国、蔡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计1770.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