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区,从院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院内,窃取一辆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车、一辆蓝白相间色JLT牌折叠款儿童自行车。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盗财物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00元。2、2017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窃取一个宝蓝牌两灯浴霸放回家中,再次返回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二楼拆解单人床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当场抓获。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归还被害人赵三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三利及陈述及报案、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