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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76号原告:桑某某,女,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城郊乡。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丙,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丁,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戊,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我本人共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5名子女。我现在已经80岁,老伴已经去世。我右眼失明,腰部受损,生活自理困难。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我不理不睬。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年每人给付我赡养费2,0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母亲在长山子村自己也有地种,也有收入,我跟她地的亩数收入差不多。我母亲一年要2,000.00元过高,我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给付这么多钱。按照我的经济能力,一年我只能给1,000.00元。现在我的年龄也大了,也没有劳动能力了,所以我只能给这么多。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母亲在长山子村自己也有地种,也有收入,我跟她地的亩数收入差不多。我母亲一年要2,000.00元过高,我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给付这么多钱。按照我的经济能力,一年我只能给1,000.00元。我现在的年龄大了,我还有一个儿子还没结婚,经济负担太重了,所以我只能给这么多。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母亲在长山子村自己也有地种,也有收入,我跟她地的亩数收入差不多。我母亲一年要2,000.00元过高,我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给付这么多钱。按照我的经济能力,一年我只能给1,000.00元。现在我的年龄也比较大了,我还有一子一女都没结婚,经济负担太重了,所以我只能给这么多。被告李某戊辩称,我母亲在长山子村自己也有地种,也有收入,我跟她地的亩数收入差不多。我母亲一年要2,000.00元过高,我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给付这么多钱。按照我的经济能力,一年我只能给1,000.00元。现在我的年龄也比较大了,经济条件非常不好,外债较多,所以我只能给这么多。被告李某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原告桑某某的子女,原告桑某某老伴已死亡,单独生活,现因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个人有6.0亩土地耕种的收入,因年事已高且患有骨质疏松导致的腰椎椎体变形需长期治疗,以上收入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现原告桑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年给付2,000.00的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四份、医药费收据二十一份、沈阳市放射影像学报告单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出庭应诉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反驳,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异议的权利,被告李某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桑某某的证据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对原告所述的有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原告桑某某的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桑某某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履行相应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但以上赡养费用的支出应在原告桑某某的收入不足的情况下给付,根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953.00元,加上其患有骨质疏松导致的腰椎椎体变形需长期治疗。且每名子女都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每名被告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桑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名子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2017年度剩余月份的赡养费1,000.00元;二、剩余年限每年度桑某某的赡养费2,00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名子女于该年度的1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上述赡养费给付至原告桑某某死亡时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自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