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礼祥与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礼祥,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黄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851号原告:钟礼祥,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粤。被告:中山市富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旭。被告:黄旭,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钟礼祥与被告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中山市富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黄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礼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被告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既被告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礼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977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中山市黄圃镇金实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15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进行买卖合作。被告士林公司多次以电话的形式向原告下单购买货物,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士林公司指定地点,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士林公司均未立即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士林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累计达人民币83778元,原告要求被告士林公司进行付款,经被告士林公司确认,由被告富士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三张支票用于付款。原告将支票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但是所有支票均不能出票,原因均为余额不足。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士林公司、黄旭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69778元整。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三被告故意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益,同时被告富士公司、黄旭的财产与被告士林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以富士公司、黄旭应对被告士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士公司、黄旭答辩称,确认欠款金额,但我方有一部分价值几千元的包装物料在原告厂里没有退还给我方,另外被告处约有1万多元的退货,原告没有处理,两公司拖欠的货款是公司拖欠的,但不是被告黄旭个人拖欠。另外欠款金额应该是66778元,因双方对帐后我方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士林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按被告士林公司要求向士林公司供应电开水瓶,货值83778元。每次送货后,被告均向原告开出出票时间延后的支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第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金额21750元,加盖富士公司财务章和黄旭私章;第二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2月8日,金额31098元,加盖士林公司财务章和黄旭私章;第三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2月26日,金额30930元,加盖士林公司财务章和黄旭私章。原告事后将支票交其供货商用于支付货款,三张支票均未兑现,原告从供货商处收回三张未能兑现的支票并向三被告追索货款,后因纠纷钟礼祥与黄旭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处理过程中黄旭向钟礼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1、2016年1月30日还叁万元整(或支票叁万元)。2、2015年12月31日付现金壹万整。3、2016年2月30号前支付余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元。4、还款时钟礼祥(先生)需交回原黄旭开出的支票。”。事后被告清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对帐士林公司、黄旭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确认单》,所载内容为:“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钟礼祥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本人承诺尽快归还,欠款还清后,黄旭交付的3张余额不足的支票(票号分别为3XXX0,3XXX6,9XXX3)钟礼祥将退还。”,该《对帐确认单》由士林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黄旭签名并加盖指印,书写身份证号码。后因追索货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士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住所地为中山市XXX号D2栋之四,股东包括广东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粤、陈某玲,法定代表人为黄粤,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水桶、消毒柜、抽油烟机、榨汁机、炉具、灯饰及小家电用品、五金电器配件;被告富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住所地为中山市XXX号D2栋四楼之二,股东包括广州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伍某坚、黄旭,法定代表人为黄旭,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水桶、消毒柜、抽油烟机、榨汁机、炉具、灯饰及小家电用品、五金塑料配件。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对帐确认单》、《还款计划》复印件(加盖有横沥派出所公章)予以在案佐证,被告富士电器、黄旭亦到庭答辩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士林公司与富士公司经营地址在同一栋厂房,经营范围相同,部分股东相同并有控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管理架构混同的情况。虽然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士林公司,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一直联系交涉均由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负责,签订《对帐确认单》的为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但其却持有士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进行确认,在出具支票过程中,公司财务章、法人私章、公司支票应该一一对应,但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支票中只有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金额21750元,加盖富士公司财务章和黄旭私章的支票财务章和法人私章是相符的,另外两张支票加盖的是士林公司的财务章,私章则加盖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的,即使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亦会因印鉴不符不能兑现。士林公司与富士公司的相关行为已使交易相对人无法分清对底在与何公司进行交易,另外,作为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在庭审答辩中亦确认原告起诉的债务属两公司债务,故被告士林公司、富士公司均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为69778元,被告富士公司、黄旭辩称对帐后曾清还过3000元,又称还有包装物料在原告处,有退货原告未为其作退货处理,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富士公司、黄旭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士林公司、富士公司支付货款6977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旭的责任承担,黄旭在《对帐确认单》中已明确承诺本人尽快归还货款,为债务加入,故黄旭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旭在质证过程中曾提出《还款计划》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还款计划》书写时间在前(2015年12月31日),《对帐确认单》书写时间在后(2016年1月24日),仅凭《对帐确认单》已经可对拖欠货款数额及责任承担进行认定,《还款计划》复印件只起到补充加强的作用,是否作为证据均不影响具体事实的认定。被告士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钟礼祥支付货款69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为772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小玮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