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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洪岩与郭晓红、王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岩,郭晓红,王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020号原告:张洪岩,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郭晓红,女,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廷权,男,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张洪岩与被告郭晓红、王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岩、被告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郭晓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每月付3,000.00元利息,到期后一次还清。2016年10月被告郭晓红停止支付利息,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017年1月6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晓红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晓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请求原告对利息予以免除。被告王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郭晓红在原告张洪岩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3%。2016年1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郭晓红已给付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6日被告郭晓红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郭晓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廷权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郭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晓红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晓红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廷权作为被告郭晓红的配偶,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红、王廷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岩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郭晓红、王廷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00元,减半收取为1,3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合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