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495号原告: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凤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苏海福,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气款人民币368428.55元;2、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的八辆货运汽车(辽GA23**、2316、2319、2305、1216、2313、2291、1256)到原告处加气,至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账目结清,并存有余款10818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欠账,至2016年8月25日,扣除余款10818元之后,被告尚欠加气款210909.75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由合伙人王玉霞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确认。企业询证函发出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加气,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共加气44434.17公斤,加气款共计157518元。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共欠原告加气款368428.5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加气的买卖关系属实,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对账,被告手中也没有统计欠款的凭据,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欠款数额,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询证函,被告对王玉霞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被告的公章,王玉霞为被告的股东,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且与法定代表人王永华为夫妻关系,故对该具有王玉霞签字的企业对账函,本院予以采信;2、欠款统计表、应收账目明细,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与经被告认可的加气记录单以及根据加气记录单制作的统计表数值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经被告股东王玉霞签字确认的企业对账函、加气的记录单、以及根据加气记录单制作的统计表,确认了尚欠合同款的数额为368428.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盈港油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款36842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锦州滨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审 判 员 王宁人民陪审员 杨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