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群山与谭光于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群山,谭光于,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山,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光于,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良,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州博乐市联通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817900248。法定代表人:谭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群山与被上诉人谭光于、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群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建明公司的职务行为。我给谭光于出具欠条后,建明公司还直接支付了谭光于上述欠条中的部分欠款10万元,说明谭光于施工内容的发包方系建明公司,建明公司在向谭光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也没有委托过建明公司付款,一审认定是建明公司代我向谭光于付款是错误的。即便我与谭光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对建明公司系无权代理,但建明公司向谭光于付款的行为,构成了对《施工承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追认。我在诉讼中申请了追加王颜胜为被告,一审未追加,也未作出裁定就进行了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建明公司辩称,谭光于并未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仅仅是代刘群山付款,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刘群山做任何事,也没有给其出具过委托书。对王颜胜与刘群山是否是合伙关系,刘群山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谭光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刘群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谭光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群山支付其工程款163000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3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5日,建明公司承建了博州市残联、博州市卫生局发包的新疆博州市残联及青办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公共设施工程,任命肖世猛为该项目部经理,刘群山分包了该工程一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28日,刘群山与谭光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1份,由刘群山将新疆博乐市残联工地的外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谭光于承建,案外人王颜胜在《施工承包协议》中以甲方的名义签名。谭光于2011年完成工程项目任务后,刘群山于2011年12月10日给谭光于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谭光于在博乐市建明公司承建的州、市残联及青办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综合楼外墙保温、内墙粉刷、室内装修工程、人工工资共计290000元”,另一张载明“今欠到谭鹏(谭光于)外墙保温、内墙涂料、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33700元”。后谭光于收到了工程款127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建明公司代刘群山支付)。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谭光于2013年11月13日向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日,谭光于撤回起诉。谭光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刘群山支付工程款163000元、质量保证金337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群山认为自己在欠条中已写明自己是博乐市建明公司618项目部负责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建明公司承担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建明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了建明公司为该案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建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谭光于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建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三个,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刘群山是不是建明公司的职工、项目部负责人,其向谭光于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够代表建明公司的结算行为的问题?众所周知的事实,项目部负责人都有公司下发的任职文件,有项目部的公章,且由项目部负责人保管。综合谭光于提交的证据,刘群山代表建明公司与谭光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既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建明公司的公章,刘群山向谭光于出具的两张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加之刘群山没有提交其与建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来印证,也无建明公司下发的任职文件,而刘群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3页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是“肖世猛”,而不是“刘群山”。故刘群山不是建明公司的职工和项目部负责人,其向谭光于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建明公司的结算行为。2、是否应当追加王颜胜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施工承包协议》中有王颜胜作为甲方签名,但刘群山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与王颜胜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在向谭光于出具欠条时王颜胜也没有在欠条中签名,只能认定是刘群山个人欠谭光于工程款。故王颜胜不是适格被告,不能追加王颜胜为被告参加诉讼。3、质量保证金337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谭光于在2013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中没有提到“质量保证金”几个字,但起诉的标的为196700元,且已说明是刘群山给谭光于出具的二张欠条,即一张为工程款163000元、一张为质量保证金33700元,总金额为196700元。故质量保证金337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谭光于已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结算完毕,刘群山给谭光于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的确认,已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转为债务合同关系。刘群山在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时并没有要求王颜胜签字,说明刘群山愿意由自己个人承担此债务的支付责任。故对谭光于请求刘群山支付工程款196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群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谭光于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96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刘群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二审中建明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刘群山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是刘群山分包了建明公司承建的博州市残联、博州市卫生局发包的新疆博州市残联及青办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公共设施工程,但刘群山确实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由刘群山支付欠谭光于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等是否正确。经查,以“市建明建筑安装公司618项目部”名义与谭光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王颜胜、刘群山和谭光于签订的。给谭光于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刘群山以“博乐市建明公司618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的,给谭光于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欠条是刘群山个人出具的。以上协议及两份欠条均系刘群山签字,无建明公司的印章,也无项目部的印章。刘群山认为其是经建明公司授权或同意才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明公司虽然直接支付了谭光于10万元,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建明公司追认了刘群山的行为。一审中、二审开始时建明公司均坚持认为其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群山,后在二审中又认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群山的父亲刘得岗,并承认博州市残联、博州市卫生局已经将发包的新疆博州市残联及青办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公共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付给了建明公司,建明公司再支付给刘得岗和刘群山,但双方未结算。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刘群山与谭光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谭光于也只主张刘群山支付欠款,故刘群山应向谭光于支付所欠的款项,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群山支付后,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建明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刘群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刘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