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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应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应碧,周骄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碧,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骄健,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应碧、周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撤销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89.64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应碧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鉴定意见未经周骄健、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鉴定意见认定刘应碧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一,原鉴定意见陈述刘应碧“智能可,计算力、理解力、一般常识基本正常,未引出幻觉、妄想及其它××性症状”,故称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3.1.3特殊情况:1)的规定,“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故脑震荡根本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二、一审法院认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刘应碧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而且刘应碧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三、刘应碧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事实,而且刘应碧为农村户籍,故支持误工费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而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鉴定意见的“调查及相关书证材料”部分摘录的申请日期有误,被鉴定人是2016年5月24号出院,并非2016年8月10号出院;摘录中的病情记录有误,并没有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刘应碧辩称,刘应碧是两次入院,其中第二次出院时间��2016年8月17号,出院诊断与事故鉴定书一致,是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刘应碧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相应的资质,并且根据刘应碧的病情进行鉴定是有理有据,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都是对刘应碧的病历或事故鉴定书断章取义。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周骄健未予答辩。刘应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周骄健、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支付刘应碧损失116636元,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周骄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1时40分,周骄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经105国道从中山城区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59KM+400M处,追撞前方由刘应碧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导致刘应碧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骄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应碧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周。刘应碧于2016年8月1日再到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1周。刘应碧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1680.77元(其中:周骄健支付了5711.43元,但已向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理赔,刘应碧自行支付5969.34元)。2016年11月30日,刘应碧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门第三医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江精司鉴[2016]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征;伤残评定为十级。刘应碧共支付鉴定费2329元。刘应碧的儿子XX龙2009年2月20日出生。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骄健,该车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刘应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骄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周骄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还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应碧赔付,不足部��再由周骄健承担。二、关于刘应碧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1680.77元(按刘应碧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其中:周骄健支付了5711.43元并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办理了理赔,即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支付了57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1天),以上二项合共16780.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先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的6780.77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护理费6630元(根据刘应碧受伤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刘应碧住院51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51天=6630元)、误工费6189.6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刘应碧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34757.20元/年÷365天×65天=6189.6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根据刘应碧提供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记录等,证实刘应碧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329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120.20元(刘应碧儿子XX龙2009年2月20日出生,需抚养11年;刘应碧承担1/2;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XX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1年×10%×1/2=14120.2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刘应碧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104283.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应碧交通事故损失114283.24元(计算方式:10000元+104283.24元=114283.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应碧交通事故损失6780.77元;其中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已为刘应碧支付的医疗费5711.43元应予扣除,则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应碧交通事故损失1069.34元(计算方式:6780.77元-5711.43元=106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应碧交通事故损失114283.24元;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应碧交通事故损失1069.34元;三、驳回刘应碧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刘应碧负担14元,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负担13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所称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3.1.3”实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中的附件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1.3条,该条规定:“特殊情况:1)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脑震荡后综合症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脑震荡后综合症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畴,应在事故发生后半年由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江门第三医院具备法医××鉴定资质,对刘应碧进行鉴定的时间正好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江精司鉴[2016]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应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明确的颅脑损伤病史,社会功能有所下降,同时认定“经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智能可,计算力、理解力、一般常识基本正常,未引出幻觉、妄���及其它××性症状”。二、刘应碧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于一审提交了由中山市板芙镇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证明其于2007年、2013年、2015年均在中山办理过居住证。三、一审认定“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有误,应是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刘应碧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有误;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刘应碧将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江门第三医院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妥。其次,刘应碧被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而且鉴定意见认定其遭受了明确的颅脑损伤病史,社会功能有所下降,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1.3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形,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仅截取《〈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1.3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抗辩显然缺乏理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意见认定“经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智能可,计算力、理解力、一般常识基本正常,未引出幻觉、妄想及其它××性症状”,仅能反映刘应碧并不属于严重残疾以及排除存在其他××症,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之情形,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关于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残疾赔偿金判决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而刘应碧受伤致十级伤残,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一审按10%的系数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并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应碧十级伤残,一审按500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刘应碧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故一审按庭审辩论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三。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诉比例来决定,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也按诉讼费用的原则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妥,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