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1申请宣告柴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1,柴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特46号申请人:陈某1,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柴某,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陈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1称,其与柴某系夫妻关系。柴某于2016年8月22日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治疗,柴某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时需由人照顾。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柴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柴某称,申请人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柴某,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陈某1系柴某丈夫。2016年11月29日,柴某因前交通动脉瘤等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腊下腔出血术后、前交通动脉瘤、交通性脑积水、双肺感染冠状动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Ⅲ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亢性心脏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柴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器质性精神病(重度痴呆),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柴某的代理人陈某2同意陈某1担任柴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柴某因患病后生活无法自理,并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1系柴某的丈夫,其要求宣告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其监护人,且陈某2亦表示同意,故陈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1为柴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