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崇良与孙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良,孙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900号原告:林崇良,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孙志祥,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志荣,男,1974年8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孙志祥的哥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崇良与被告孙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崇良,被告孙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131.77元、误工费126000元、护理费185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0979.77元,扣除被告孙志祥已付的2500元,实际支付158479.7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8时00分许,被告孙志祥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航埠大桥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以西大桥××路路段时,因天空下雨车玻璃模糊和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行走在右侧路肩的行人原告林崇良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崇良无责任。后双方因误工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为6144.37元。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19日。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标准过高。交通费按标准为每天1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孙志祥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已经垫付了5494.17元,该笔已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并未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非医保费用过高,对于其他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31日18时00分许,被告孙志祥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航埠大桥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以西大桥××路路段时,因天空下雨,车玻璃模糊,和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行走在右侧路肩的行人原告林崇良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孙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崇良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2131.77元。被告孙志祥为原告支付了5494.17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并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确定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衢州柯城区航埠大桥支路经营废品回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确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侵权人孙志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崇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25.94元(包括非医保用药6144.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70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8173.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崇良61189.57元;由被告孙志祥赔偿原告林崇良6984.37元,扣除已支付的7994.17元,应由原告返还1009.8元;经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崇良60179.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志祥100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林崇良负担1076元,由被告孙志祥负担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贞书 记 员 徐翠雯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