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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剑、王昌茂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昌剑,王昌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874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292005X3),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XX,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昌剑,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昌茂,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与被告王昌剑、王昌茂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剑、王昌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昌剑给付其代偿款57871.01元及利息(57121.01元自2017年4月1日起、750元自2017年4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昌剑因购买众泰牌轿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并于2016年1月7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79554元,分期期数为36期。其为该笔分期还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并与被告王昌剑、王昌茂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如王昌剑逾期还款,致使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王昌剑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被告王昌茂为王昌剑向其提供反担保。后,王昌剑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其应建行延安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1日代偿57121.01元、于2016年4月7日代偿750元,共计代偿57871.01元。被告王昌剑、王昌茂未答辩。本案原告谭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被告王昌剑、王昌茂未提交证据。原告谭记公司提交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昌剑、王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谭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王昌剑、案外人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昌剑因购买众泰牌轿车缺少资金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借款金额为79554元,分期期数为36期。谭记公司为该笔分期还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同年1月11日,谭记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昌剑(乙方)、王昌茂(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致使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甲方向银行垫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三、为确保乙方能全面履行义务,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后,王昌剑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谭记公司应建行延安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1日代偿57121.01元、于2016年4月7日代偿750元,共计代偿57871.01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昌剑未能按期归还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谭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王昌剑向建行延安支行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871.01元。谭记公司在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昌剑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谭记公司要求被告王昌剑偿还5787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谭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中57121.01元自2017年4月1日起、750元自2017年4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茂作为反担保人,谭记公司有权要求王昌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57871.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121.0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昌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王昌剑、王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芳书 记 员 袁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