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宏得与何寿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宏得,胡平,蔡巧,何寿生,谭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宏得,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申请执行人胡平,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蔡巧,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被执行人何寿生,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谭美玲(系被执行人何寿生之妻),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85、386、387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偿还申请人蔡巧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x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x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二、偿还申请人胡平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x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x万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31402元。三、偿还申请人何宏得借款x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x0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四、何寿生、谭美玲共同偿还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x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x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x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寿生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衡阳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x号)。经本院评估拍卖,现由买受人卢x建(身份证号:x)以人民币x元价格竞拍取得。买受人请求本院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此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祝融路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归买受人卢立建所有。该房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负担,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晓军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