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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柯某1、江某等与马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江某,柯某2,马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603号原告:柯某1,女,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母亲。原告:江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柯海东,系江某丈夫、系柯江灿的父亲。原告:柯某2,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柯江灿的父亲,住安庆市宜秀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马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某1、江某、柯某2诉被告江某、马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某、马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某1、江某、柯某2撤回对被告江某、马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柯某1、江某、柯某2负担。审判员  胡建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