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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公全与王义、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全,王义,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2059号 原告:王公全,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吉林大街209-1-5号。 被告:刘兵,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沙河街21-3-63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联系电话:043189236871。 法定代表人:郭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公全诉被告王义、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被告王义、被告刘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公全诉称: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刘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345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9061.5元;4、误工费19500元;5、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2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7306.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按照公司安排到宏园学校卸钢筋,原告在吉BC0768吊车上卸钢筋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失误将原告从车上摔至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75天。吉BC0768吊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兵,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义。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义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我方没有异议。但吉BC076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认为应由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刘兵的答辩意见与王义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属于吊装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认为本案非保险责任。原告应向车主和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王公全在昌邑区和平路小碳素厂后院内卸钢筋。在卸钢筋过程中,吉BC0768号吊车在勾钢筋时发生了偏移,将王公全挤伤。王公全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对于本起事故作出工作纪实,证明此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王公全之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75天。另查明,吉BC07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兵,刘兵与王义为母子关系,该车辆由刘兵与王义共同控制使用,事故发生时的吊车驾驶人系受王义雇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工作纪实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社区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吉BC0768号车辆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所勾的钢筋发生偏移将王公全挤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义自认吉BC0768号车辆驾驶人系受王义雇佣,故应由王义承担对王公全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工作纪实证明,交警部门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现场堪查,确认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于王公全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公全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王公全在本起事故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34562.05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护理费9061.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80元,以上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812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629.9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公全185629.99元; 二、驳回王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玲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