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福军与石兴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兴权,许福军,张礼久,沭阳县沭扬羽绒制品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兴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军。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沭扬羽绒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张圩乡工业园区。负责人:张礼久,该厂投资人。原审第三人:张礼久,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住江苏省沭阳县张圩乡张圩街**号。上诉人石兴权因与被上诉人许福军及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沭扬羽绒制品厂、张礼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6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兴权上诉称,因许福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石兴权对涉案厂房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且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石兴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叶甜甜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