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敏,刘新华,黎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576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光平,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71821148H。法定代表人:王敏。被申请人:王敏(曾用名王春根),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刘新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宜春市。被申请人:黎建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357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与被申请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敏(曾用名王春根)、刘新华、黎建荣已履行义务,故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光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敏(曾用名王春根)、刘新华、黎建荣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光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捷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敏(曾用名王春根)、刘新华、黎建荣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光平的担保人朱军宜所有的赣C×××××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GJB8426DY231022)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