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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正强与寿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强,寿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97号原告:刘正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寿桃,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正强与被告寿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寿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工地上打工认识,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要去平凉市东昇驾校学考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又以经济紧张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寿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寿桃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证复印件3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要提供原件,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寿桃向原告刘正强借款1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强依被告寿桃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主张其与被告寿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寿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其之后又给被告借款350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寿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寿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正强的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寿桃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