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382费阿祖与黄申财、谢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阿祖,黄申财,谢新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382号原告:费阿祖,男,194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申财,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谢新建,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2309558J。负责人:朱阿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费阿祖与被告黄申财、谢新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阿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被告黄申财、谢新建,被告都邦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阿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阿祖各项损失合计644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076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昆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费阿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7时17分许,被告黄申财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东向西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费阿祖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费阿祖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黄申财负全部责任,原告费阿祖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申财垫付原告费阿祖10000元。被告黄申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垫付原告费阿祖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谢新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未垫付原告费阿祖款项。被告都邦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新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费阿祖受伤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我方已经履行,对于原告费阿祖其他项目的诉求,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费阿祖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其本人年事已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已经主张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我司在此次事故发生以后未垫付过款项,已履行了生效判决58297.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7时17分许,被告黄申财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泾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费阿祖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费阿祖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申财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阿祖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费阿祖产生医疗费57307.35元。其中被告黄申财垫付费阿祖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申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新建,该车在被告都邦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12时至2016年12月7日12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费阿祖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9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费阿祖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费阿祖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费阿祖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费阿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费阿祖损失医疗费572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都邦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黄申财、谢新建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阿祖损失58257.35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都邦昆山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再查明,原告费阿祖提供昆山市明达五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内容为:费阿祖每月工资2600元,因其于2016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费阿祖亦提供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但工资表中原告费阿祖工资领款栏处没有原告费阿祖的签字。本院当庭要求原告费阿祖庭后七日内提供领款人、昆山市明达五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实,原告费阿祖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7)苏058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费阿祖受伤,被告黄申财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申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申财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申财负该全部责任,原告费阿祖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黄申财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新建的责任,因原告费阿祖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新建存在过错,故被告谢新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费阿祖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费阿祖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费阿祖至定残日已年满75周岁,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5年,原告费阿祖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费阿祖至定残日已年满75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案发前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费阿祖主张误工费2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费阿祖护理期为90日,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费阿祖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费阿祖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费阿祖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费阿祖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费阿祖为确认伤情和三期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垫付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费阿祖本次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费阿祖伤情及上次起诉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费阿祖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费阿祖的各项损失共计41196元,由被告都邦昆山公司承担。被告黄申财预交10000元可一并处理,由被告都邦昆山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黄申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费阿祖各项损失41196元,扣除被告黄申财垫付款10000元,余款3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阿祖。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黄申财10000元。三、驳回原告费阿祖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款款项汇入原告费阿祖指定账户,账户名:费阿祖,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萧林路支行,账号:62×××79,将第二款款项汇入被告黄申财指定账户,账户名:黄申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陆阳支行,账号:62×××14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费阿祖负担14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