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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洋、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洋,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164号原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0MA18YQWX6M,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刘海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4685101516R,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大街36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王浩,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海洋、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孙洪刚、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洋偿还贷款本金2001387.63元及利息122845.1元,本息合计2124232.70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海洋欠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洋、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洋从原告处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6‰,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宇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海洋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海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付贷款本息合计2124232.7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洋偿还贷款本息2124232.7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被告宇昊公司对被告刘海洋欠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刘海洋承认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2001387.63元、利息122845.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2124232.70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二、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海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4元,由刘海洋、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徐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