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雄、殷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雄,殷忠,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0号申请执行人何雄,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殷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林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何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3391元。未履行金额13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俊有房屋一套,因林俊所有的位于鹿寨化肥公司第四生活区6-4-3-2室房屋抵押多人,现该房屋已无剩余价值清偿本案债务,且林俊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殷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