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罪犯罗明汪聚众斗殴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明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44号罪犯罗明汪,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明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罗明汪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底累计获奖92.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罗明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明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明汪减去截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