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川19056**运输型拖拉机装载水泥管搭乘被害人刘某某,从平昌县尖山社区向平昌县江口镇八庙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该车行至尖山社区七里村10社道路处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右侧水沟中,造成蔡某某受重伤,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面部、颈部、胸部复合损伤导致死亡。四川银鑫勤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19056**拖拉机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1、该车转向直拉杆与左胶轮胎内侧存在干涉痕迹,不符合国家标准GB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部分:拖拉机》第8.2条的要求。2、该车右前制动器的制动摩擦片表面损坏,左后制动器的上制动擦片存在裂痕,分析认为,该车右前制动器及左后制动器在制动时其制动效能将会下降,对该车的制动性能会产生不利影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