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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沛昕、周吉红、牟光军、徐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沛昕,周吉红,牟光军,徐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038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沛昕,男。被告:周吉红,女。被告:牟光军,男。被告:徐志荣,女。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沛昕、周吉红、牟光军、徐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恺、被告牟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徐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对被告牟光军、徐志荣的抵押林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沛昕于2013年6月24日在拐磨子支行办理林木抵押借款300000元,约期至2014年5月29日偿还。用被告牟光军、徐志荣的林木抵押。借款到期以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徐沛昕未答辩。周吉红未答辩。牟光军辩称,当时徐沛昕和周吉红借款300000元属实,我抵押属实。徐志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沛昕与被告周吉红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共同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拐磨子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发展林下参。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46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年利率15.696%计收利息。被告牟光军、徐志荣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洼泥甸子村七组大荒沟门小南沟3林班15、16、17、18、20、21、24小班面积共计277.5亩林木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沛昕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6日。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牟光军、徐志荣抵押的林木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尚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对被告牟光军、徐志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沛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吉红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牟光军、徐志荣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洼泥甸子村七组大荒沟门小南沟3林班15、16、17、18、20、21、24小班面积共计277.5亩林木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被告徐沛昕、周吉红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偿还借款并对被告牟光军、徐志荣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沛昕、周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9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沛昕、周吉红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牟光军、徐志荣共同共有的位于洼泥甸子村七组大荒沟门小南沟3林班15、16、17、18、20、21、24小班面积共计277.5亩的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徐沛昕、周吉红共同负担,被告牟光军、徐志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