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士中与洪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士中,洪家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45号原告:雷士中,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家泉,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雷士中与被告洪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家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电器店购买空调及电视机。当日,被告因资金不到位,故向原告写下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随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家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士中经营电器销售行业。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及电视机,因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雷士中空调款20000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洪家泉尚欠原告雷士中购买空调款20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士中支付所欠空调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士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家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