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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起、冯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起,冯玉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232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以下简称密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冯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密山农商行富源支行副行长。被告:刘忠起,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冯玉香,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行诉被告刘忠起、冯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密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起、冯玉香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忠起、冯玉香立即给付借款3.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刘忠起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刘忠起妻子冯玉香���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为刘忠起该笔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刘忠起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刘忠起,冯玉香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刘忠起、冯玉香给付0.6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刘忠起、冯玉香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忠起、冯玉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刘忠起与密山农商行成立联保贷款关系,并签订了《人个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冯玉香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为刘忠起该笔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2014年11月27日,刘忠起依该借款合同在密山农商行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刘忠起,冯玉香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后经密山农商行多次催要,刘忠起、冯玉香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在审理中,密山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刘忠起等村民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2014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刘忠起依借款合同领取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刘忠起、冯玉香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刘忠起、冯玉香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起在原告密山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冯玉香在刘忠起借款的同时,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密山农商行要求刘忠起,冯玉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密山农商行保留其对本笔借款利息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忠起、冯玉香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密山农商行要求刘忠起、冯玉香立即给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起、冯玉香给付原告密山农商行借款3.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忠起、冯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