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谢可伟、谢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谢可伟,谢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王志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男,该公司个人金融业务部主任。被告:谢可伟,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谢金英,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被告谢可伟、谢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可伟、谢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9248.86元;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81.3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按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款49297.8元;4.判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茌平县枣乡街北首1号楼137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1000元,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茌平县枣乡街北首1号楼137室,年利率4.79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约定了罚息、复利。被告谢可伟、谢金英以该座落于茌平县枣乡街北首1号楼137室房产提供抵押,于2006年5月9日在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茌他字第06-23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将81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起,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被告谢可伟、谢金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可伟、谢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3、个人借款凭证;4、房茌他项字第06-232号《房屋他项权证》;5、(2006)茌证经字第2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追偿垫付款权利的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1000元,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茌平县枣乡街北首1号楼137室房产,年利率4.79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可伟、谢金英以该座落于茌平县枣乡街北首1号楼137室房产提供抵押,于2006年5月9日在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茌他字第06-232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了(2006)茌证经字第2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6年5月22日,原告将81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起,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49297.8元,后将追偿垫付款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可伟、谢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借款合同,被告谢可伟、谢金英偿还借款本金19248.86元及到期利息、罚息、复利;对房茌他字第06-23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受让取得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49297.8元的追偿权利,其要求被告清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可伟、谢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借款本金19248.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对房茌他字第06-23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可伟、谢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垫付款49297.8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谢可伟、谢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