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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高辉与宁练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辉,宁练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96号原告:何高辉,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练习,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烽扬,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高辉诉被告宁练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被告宁练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以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0日11时5分许,宁练习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后宅大塘下3区50幢地段时,与何高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何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宁练习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何高辉诉请:1、被告宁练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752.31元(其中医疗费32799.25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元、误工费42320.34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45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承保浙G×××××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宁练习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8000元;其因未及时换证导致在驾照过期期间发生事故,非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理赔款。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宁练习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宁练习系无证驾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另,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电动车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认定损失;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对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此外,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宁练习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损失38000元、100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5月7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何高辉委托,对原告有无智力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何高辉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7年6月1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何高辉的器质性颅脑损伤、左侧下颌骨骨折、左面部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肌损伤等可以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何高辉的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左侧下颌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何高辉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52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义乌从事快递工作,曾在义乌居住2个月,现在老家河南,户籍地也在河南,经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原告住所地系农村地区。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6天。3、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2017年6月26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宁练习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处于注销待恢复状态。5、被告宁练习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订立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合同时,宁练习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字确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之一。6、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练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752.31元”九、本院确定何高辉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2799.25元(已包含被告方垫付的部分);2、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22%=100610.4元;3、误工费87.61元/天*327天=28648.47元;4、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5、护理费150元/天*36天+142元/天*24天=88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7、交通费20元/天*36天=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066.12元(含被告宁练习垫付费用38000元与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20元,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练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宁练习就交强险外损失承担比例为2:8。被告宁练习在其原驾驶证到期而未及时换领新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交强险免赔情形,但系其与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规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免赔情形。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G×××××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浙G×××××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可以依约免赔。经计算,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1000元。被告宁练习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188066.12元-121000元)*80%=536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65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G×××××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高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宁练习另行赔偿原告何高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53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高辉负担350元,被告宁练习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欢代书记员 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