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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耿留中、席文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7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米山人家5幢101。法定代表人:何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留中,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席文霞,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贾建林,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贾建林,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市新区。被告: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2幢第1层0118室。法定代表人:耿留中。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口农村小额贷公司)与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口农村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留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267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逾期利息27427.7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4498元;2、原告可就被告耿留中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66幢0204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所有欠款及应付款项;3、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对被告耿留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留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耿留中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66幢02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耿留中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耿留中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4498元。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签订农联农贷借字第20140247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留中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1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70.83%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耿留中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66幢02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2421369)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耿留中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耿留中未按期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清偿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4498元。本院认为:原告京口农村小额贷公司与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耿留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耿留中还款发生逾期,借期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耿留中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月利率2.04996%,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耿留中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耿留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对原告选择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抗辩,应对被告耿留中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鸿友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留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留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267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8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耿留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4498元。三、如被告耿留中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耿留中抵押的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66幢02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242136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耿留中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留中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耿留中、席文霞、贾建林、周红、镇江鸿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