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与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郑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98号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X2709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郑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马某,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与被告郑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饲料款共计1700元整及利息1164.5元,合计2864.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经营康宏饲料加工厂,二被告到我厂购买过饲料。2005年10月15日,二被告到我处购买饲料欠我饲料款1700元,被告郑某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二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故起诉。郑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5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7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据上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00元,上款系饲料款,姓名:郑海翔”。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共计1700元整及利息1164.5元,合计286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后经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郑海翔”系”郑某”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且被告郑某对欠据无异议,故被告郑某应负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款0.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