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扬中市柏盛电器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扬中市柏盛电器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817号原告: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8号。法定代表人:恽美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恒亮,执行董事。被告:扬中市柏盛电器厂,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同胜村。投资人:陈士明。被告:陈士明,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许友美,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秦恒亮,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陈桂兰,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扬中市柏盛电器厂(以下简称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泽公司、柏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460475.93元并承担代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恒泽公司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桥支行)借款14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当日,被告恒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泽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为原告的本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接受被告恒泽公司的委托,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泽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农商行八桥支行按约向被告恒泽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嗣后,因被告恒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农商行八桥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460475.93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代偿确认函、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泽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4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在该份委托担保合同上,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签署承诺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泽公司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4万元担保保证金,被告恒泽公司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后,原告将该担保保证金及时足额退还给被告恒泽公司,如被告恒泽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前,被告恒泽公司必须一次性缴纳14000元的担保费。被告恒泽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中的反担保条款约定,如被告恒泽公司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原告代位偿还后,本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次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同日,被告恒泽公司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被告恒泽公司可以在1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商行八桥支行申请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为准,被告恒泽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泽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向农商行八桥支行不超过1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八桥支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恒泽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8.7%,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泽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八桥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恒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0475.93元,合计1460475.93元,农商行八桥支行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函。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恒泽公司已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14万元、担保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恒泽公司向农商行八桥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又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农商行八桥支行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泽公司向农商行八桥支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农商行八桥支行依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农商行八桥支行的要求,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恒泽公司向农商行八桥支行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60475.93元,合计1460475.93元。原告代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恒泽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利息约定,原告并有权要求其承担从代偿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农商行同档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0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泽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金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泽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柏盛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系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上述代偿款和代理费,符合反担保条款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恒泽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缴纳的保证金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恒泽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恒泽公司、柏盛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恒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60475.9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扬中市柏盛电器厂、陈士明、许友美、秦恒亮、陈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42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