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362号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刘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杰文。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退还被告已收货物;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代理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无线网络业务,代理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代理费,被告向原告发送20台设备。原告按约铺设无线设备并负责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费用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中有些无法使用,联系被告更换未果。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设备及相应的后台运营,致使设备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WIFI项目网络宣传资料及项目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所作的商业宣传,承诺其负责WIFI项目的所有硬件、软件、后台系统、技术支持等;2、授权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作关系;3、银行转款记录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交付15万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代理费;4、WIFI项目后台运行记录,证明WIFI项目运行记录;5、授权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经常出现故障;7、被告公司地址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表被告开展代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授权代理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代理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在合作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提供硬件设备、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被告负责大型公共场所设备硬件、软件的提供。被告提供应用内容、运营系统、运营资质、聚玩WIFI设备与运营商及用户的接口、代理商后台等。聚玩有线路由价格为500元/台,数据服务网关(200型)价格为1,500元/台,数据服务网关(500型)价格为3,000元/台。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授权代理费50,000元,设备费100,000元,作为使用被告服务器、聚玩无线覆盖项目履约代理费。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150,000元。剩余费用自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被告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应全额退还原告的履约费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为辽宁省大连市代理商,负责被告产品在该区的运营及售后服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100,000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500人网关、200人网关、有线小路由器)共计20台。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就网关与路由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2016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就网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联系被告时,无人回应。另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代理费,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也未能提供正常运行的软件及后台系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履约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原告大连聚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详见附录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