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丽平与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平,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685号原告:沈丽平,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伟,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沈丽平与被告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被告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3月2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3月2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操作工。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申请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无。原告主张及证据:2015年3月2日,沈丽平到荣威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荣威公司没有为沈丽平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应赔偿沈丽平失业保险金损失3600元。证据:养老保险手册、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沈丽平是主动向荣威公司辞职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即使荣威公司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其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辞职报告。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沈丽平向荣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因沈丽平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沈丽平要求荣威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300元。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年2月。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4月30日。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无。原告主张及证据:2016年6月左右,沈丽平因生病几次向荣威公司请病假两三天、一周不等,荣威公司批假,但从未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017年4月19日,沈丽平又因病遵医嘱向荣威公司请病假半个月,荣威公司不予批准。后荣威公司胁迫沈丽平,如不出具辞职报告就扣沈丽平1个月工资不予发放,沈丽平迫于压力,违心出具辞职报告,荣威公司未给予沈丽平任何补偿。证据:调查笔录。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沈丽平向荣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辞职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沈丽平主张荣威公司逼迫其出具辞职报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系劳动者沈丽平向用人单位荣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荣威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沈丽平主张荣威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综上,沈丽平要求荣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6月16日。十五、仲裁请求:1.裁令荣威公司赔偿沈丽平失业保险金损失3600元;2.裁令荣威公司支付沈丽平经济补偿金7000元。十六、仲裁结果:2017年6月19日,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第1项不在仲裁受理范围、第2项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荣威公司赔偿沈丽平失业保险金损失3600元;2.判令荣威公司支付沈丽平经济补偿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丽平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