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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亚春、杨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春,杨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春,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蒋朝荣,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东,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李亚春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春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李亚春与杨小东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因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小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小东对第二个五年的租金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其分次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李亚春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归李亚春所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李亚春的上诉请求。杨小东辩称,第二个五年的租金确实是分两次支付,但第一次支付时李亚春在电话中是同意的。合同中约定第二个五年的租金要一次付清,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亚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李亚春、杨小东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杨小东向李亚春补交租金10000元;3、诉讼费由杨小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小东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第二个阶段的租金,但是其在合同期内已经安排作了两次支付,李亚春也已经接收并且出具了收条。从杨小东提供的收条上书写的“尾款”字样,可以确定杨小东已经付清了第二个阶段(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租金。李亚春在收取第二阶段的二次租金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杨小东的两次付款行为。对于李亚春提出杨小东尚欠租金未付清,经庭审查证是双方在租用另一块场地(砖厂)所欠,与本案无关,在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亚春主张杨小东违约没有一次性支付第二个阶段的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亚春的该项主张,对此应由李亚春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亚春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3日,李亚春与杨小东签订《土地承包有期使用合同》,约定李亚春将鲁子沟农场8.5亩土地出租给杨小东建盖养猪场,租期为15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止。前5年租金每年15000元,每年付一次;第二个5年每年租金16500元,5年一次付清,共计82500元;第三个5年每年租金19800元,5年一次付清,共计99000元。2016年2月4日,李亚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小东付第二个五年租金,尾款:51000元(含砖厂2016年1年租金)。诉讼中,李亚春和杨小东一致认可第二个五年的租金系杨小东分两次支付,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万余元,第二次现金方式支付51000元,由李亚春出具《收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小东分次支付第二个五年租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有限使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李亚春与杨小东一致认可杨小东系分次支付第二个五年的租金,李亚春虽否认杨小东分次付款的行为得到其认可,但通过李亚春两次收取杨小东支付的租金,并在2016年2月4日出具《收条》书面确认收款行为,可证实李亚春对于杨小东的分次付款行为是认可并接受的,即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已对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亚春、杨小东对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小东支付的租金金额,李亚春在《收条》中注明的“尾款”字样已表明第二个五年的租金至《收条》出具之日已足额支付,李亚春所主张的尚欠租金涉及双方在其余地块上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杨小东经李亚春认可已分次足额支付了第二个五年的租金,李亚春认为杨小东的付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亚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