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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村塘泾村桥堍。经营者:马孝勤,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钢模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钢模出租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纳建筑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建筑公司联系到货车驾驶员后,先与钢模出租站进行了当面对质,后一审法院要求该驾驶员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询问完毕,建筑公司就是否公证征求了一审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建筑公司所举公证文书是建立在雇佣一辆车进行运输的基础上,而一审法院最终却以不排除钢模出租站雇佣几辆车送货的可能性否定公证效力,令人费解。且一审法院出现的这种前后矛盾,也大大增加了建筑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失。其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建筑公司只雇佣了一辆车的情况下,如果钢模出租站认为雇佣了几辆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不排除几个简单的字眼,即认定影响数十万元付款责任的事实,过分武断。再次,建筑公司只有李诚一人跟车,除非有其他人跟车,否则根本不可能出现同时雇佣几辆车的情况。钢模出租站与建筑公司长期合作,其声称雇佣了几辆车,但却说不出其他跟车人的名字,完全不合理。最后,货车驾驶员的受雇身份、受雇事实都得到了钢模出租站的确认,其证人证言与相关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并非孤证。二、钢模出租站主张的欠款金额本身就反映虚假。钢模出租站举证的付款计划承诺书显示,35万元是总租金的15%,如此,总租金金额应当为233万元左右,但钢模出租站主张的总金额却达到270万元,钢模出租站与建筑公司合作数年,却不能拿出一份对账证据,而如果没有经过初步对账,如此零碎的合作,双方不可能在付款计划承诺书中估计出总租金的金额。而真实的对账数据上恰恰少了000268号送货单,该对账单虽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但手写体部分有钢模出租站人员签字,该对账单显示总租金224万余元,与付款计划承诺书相符。三、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000268号送货单的另一联来证明其虚假所以采纳该份证据,而建筑公司就是因为根本没有拿到过该送货单的另一联,客观上没有收货盘点入账,主张钢模出租站可能系诱骗建筑公司员工签署空白送货单形成该份证据,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故不可能举证另一联,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为了否认建筑公司的主张而强行作出的。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计算期限也存在问题,双方在2015年的5月份就付款进行了确认,也就是双方在此时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在这个付款计划承诺书之后再继续计算租金不合理。钢模出租站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筑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钢模出租站与建筑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还有建筑公司签字的发货单、钢模出租站签字的回收单,且该单据双方都持有一份。该些单据足以证明建筑公司承租租赁物的品名、数量、租赁的时间、归还时间、归还的数量。而建筑公司一审对送货单上李诚签字提出异议,就单据作了笔迹鉴定,确认为李诚亲笔签名。二、关于建筑公司谈到公证文书的问题,建筑公司认为只有一车送,但事实上不是,所以建筑公司这个论点建立在一辆车送的情况下来推断出送货的数量是不对的,这个公证当然没有证明效力。三、对于结算中提到35万元占15%的问题,这份出具的单据中明确是约15%,且是在2015年5月出具的,并不是最后钢模出租站起诉的时候所计算的时间点。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四、出具还款承诺只是建筑公司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进行付款,但已经逾期付款了,所以出具承诺并不是双方在租赁货物归还以后对所有租金结算基础上写的承诺书。本案中,建筑公司应该有李诚或者其他可以签字的人所签的送货单,钢模出租站提供了李诚亲笔签名的送货单,足以证明提供了货物。不排除建筑公司因管理上的混乱,收货之后放到其他工地,或者是因管理问题被用到别的地方去,或者被内部人处理掉等,但是不能说明钢模出租站没有送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钢模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260462.31元及逾期利息(以2260462.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缺失物赔款796496.7元;2、判令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建筑公司、钢模出租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钢模出租站为建筑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可调托架,收费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清洗、修理费为0.1元/只;可调托架为0.05元/只/天,清洗费用为0.1元/只。赔偿标准为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只、扣件螺丝0.5元/一套。关于付款方式:目标工程钢管脚手架搭设结束(主体验收后)付以使用期总价的20%,钢管脚手架拆除(四方验收后)付总价的40%,竣工交房负至总价的50%,余款一年半分三次付清(注:约6个月付一次)。如赔款竣工交房当年结清。双方在合同中指定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李诚、姚惠珍为清点签字确认人。建筑公司方的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沈永发。2015年5月6日,沈永发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给昆山市新镇钢模板出租站高新区茗景苑B标的钢管租金叁拾伍万元整(约总租金的15%左右)余款按照合同支付,如逾期支付,昆山市新镇钢模板出租站队剩余租金有权要求一并支付”。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5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建筑公司、钢模出租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钢模出租站交付给建筑公司物品的数量;二、建筑公司已经归还给钢模出租站物品的数量。一、钢模出租站交付给建筑公司物品的数量。关于钢模出租站交付给建筑公司物品的数量,一审庭审中,钢模出租站提供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建筑公司对编号为000268号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钢模出租站提供的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核算,钢模出租站交付给建筑公司租赁物品的数量:钢管644139.8米、扣件316265只、套管10614根、顶托28432只。另,钢模出租站将缺失的螺丝53711个、顶托盘200只一并计算在租金里面。关于租金金额,建筑公司认为应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钢模出租站认为应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未归还部分按照缺失物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之后也没有就租赁期限签订补充协议或有证据证明应计算至某个时间点,故租金应计算至钢模出租站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比较合理。截止该日,建筑公司未归还部分按照缺失物予以赔偿。关于租金金额,经核算,钢管租金为1620426.52元、扣件租金727414.79元(含扣件清理费31626.5元、螺丝理赔26855.5元)、套管租金11442.06元、顶托租金347323.95(含顶托清理费14216元、顶托盘理赔款1000元)、补贴运费2800元,上述金额总计2709407.32元。扣除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52300元,尚有2257107.32元未予支付。二、建筑公司已经归还给钢模出租站物品的数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明、出租码单及结算单据来证明其已经归还给钢模出租站物品的数量,但上述证据没有钢模出租站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亦未得到钢模出租站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建筑公司、钢模出租站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缺失物品的数量确认为:钢管41125.9米、扣件38270个、套筒662个、顶托5721个。关于缺失物的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只。关于缺失的套管、顶托的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确认,建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套管4.5元/根、顶托15元/只的赔偿标准,钢模出租站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确实物的赔偿金额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钢管需赔偿534636.7元、扣件需赔偿172215元、套筒需赔偿2979元、顶托需赔偿85815元。以上总计795645.7元。关于钢模出租站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建筑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钢模出租站造成一定损失,但钢模出租站的本次诉讼将其租金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故其逾期利息的计算点应为2015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租金2257107.32元、缺失物赔偿款795645.7元,以上总计3052753.02元及逾期利息(以3052753.0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56元,由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一审举证的编号为(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9号《公证书》,载明了相关钢管、扣件及顶托装卸车的过程及所用时间。在2017年1月17日的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均确认对于钢模出租站所主张租赁费的收发货单中,仅对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编号为000268的发货单持有异议,其余均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公司主张编号为000268号送货单项下的送货并未真实发生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建筑公司就租金计算期限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建筑公司对000268号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张送货单上有建筑公司员工李诚的签字确认,而李诚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一方的签字确认人,建筑公司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签字并非李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建筑公司一审举证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相关钢管、扣件进行装卸车的时间,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仅有一辆车进行装车、运输,故建筑公司以《公证书》主张在2013年12月18日不可能完成相应发货单的供货、进而编号为000268的发货单项下的送货不真实,依据并不充分,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建筑公司以付款计划承诺书所涉金额对交易总金额提出的异议,因付款计划承诺书中对于35万元明确系“约总租金的15%左右”,故该承诺书对于35万元占总租金的比例只是一个估算值,且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后,建筑公司并未归还所有租赁物,仍有租金继续产生,故建筑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建筑公司主张编号为000268号送货单项下的送货并未真实发生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公司主张租金应计算至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之时,但如前所述,该付款承诺仅是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支付欠款时间进行的确认,在付款计划承诺书签署之后双方还存在租赁往来,租金仍在持续发生,故一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钢模出租站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6元,由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自: